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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地震预警是地震前还是地震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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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地震预警是地震前还是地震后

  地震预警是地震后的。

  地震预警是指在破坏性地震发生以后,在某些区域可以利用“电磁波”抢在“地震波”之前发出避险警报信息,以减小相关预警区域的灾害损失。

  2023年8月16日,国新办举行“最美应急管理工作者”代表中外记者见面会。会上,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二级研究员孙柏涛表示,我国已初步建成了地震预警系统。

什么是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地震预警是指在破坏性地震发生之后,抢在地震波到达之前发出避险警报信息的电磁波。

  可以极大减小相关预警区域的灾害损失。

  地震波是一种机械波,具有一定的传播速度,当地震发生后,要等相应的地震波传播到人所在的位置,这个时间差给地震预警留下空间。

  地震预警,是指在地震发生后,利用地震波传播速度小于电波传播速度的特点,提前对地震波尚未到达的地方进行预警。

  一般来说,地震波的传播速度是每秒几公里,而电波的速度为每秒30万公里。

  因此,如果能够利用实时监测台网获取的地震信息,以及对地震可能的破坏范围和程度的快速评估结果,就有利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之前的短暂时间发出预警。

  地震预警不是地震预测或预报。

  地震预警是指在地震发生以后,抢在地震波传播到设防地区前,向设防地区提前几秒至数十秒发出警报,以减小当地的损失。

  地震预警系统是指实现地震预警的配套设施。

  按照系统响应的顺序可包括:地震监测台网、地震参数快速判测系统、警报信息快速发布系统和预警信息接受终端。

  整套系统的特点是高度集成、实时监控、飞速响应,尤其是飞速响应这一点至关重要。

天津市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预警管理,发挥地震预警作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在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或者影响的区域前,通过地震预警系统向该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地震预警监测系统、信息自动处理系统、信息发布和传播系统。

  第三条 地震预警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地震预警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地震预警重大问题,将开展地震预警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公安、规划资源、水务、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与运行管理、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及技术要求。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和成果应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第七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并纳入市防震减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

  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

    建设地震预警监测系统,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已有的地震监测台站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电力调度中心、输油输气管道干线(站)、大型水库等重大建设工程和涉及危险化学品等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装置,也可以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所建设的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应当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力量建设的地震预警台站(点),符合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相关技术要求的,可以纳入地震预警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试运行一年以上,试运行结束并经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三条 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和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系统及其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地震预警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三章 信息发布与处置第十五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地震预警系统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地震预警信息应当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向社会公众播发。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播发机制,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社会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本市行政区域内预估地震烈度5度及以上区域发送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应当包括预警等级、地震波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地震震中、震级、发震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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